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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曾瀅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瀅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震、曾瀅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草莓」、「草莓哥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陳佳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張兆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曾瀅之則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擔任事先為車手確認環境,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層之收水人員。
張兆震、曾瀅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張兆震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加入通訊軟體LINE領取飆股之文章,員警遂依指示與暱稱「杜金龍」、「陳佳琳」之人聯繫,對方佯稱投資公司有集資買賣股票之「迎龍計畫」,可於3個月獲利百分之1000,推薦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並需預約投入上開計畫之金額,以轉帳或現金儲值方式支付投資款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鹿谷農會店交付現金60萬元。
然張兆震於112年10月24日16時前某時,依「草莓哥哥」指示於不詳超商將附表編號4至7之工作證及收據印出,張兆震及曾瀅之再於112年10月24日16時前某時分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偶然共乘計程車而同時到場,由張兆震前往上開超商,向員警提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欲收取現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經員警出示身分當場逮捕張兆震及曾瀅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兆震及曾瀅之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害人即證人田樹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被告張兆震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被告曾瀅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兆震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張兆震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張兆震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112年11月7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兆震提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以表明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員工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張兆震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用以表彰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無訛。
㈡核被告張兆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而被告曾瀅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兆震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張兆震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張兆震、曾瀅之、「草莓哥哥」、「草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等上開所犯,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兆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兆震、曾瀅之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瀅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瀅之因未遂犯減刑部分與前開累犯所加重之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甚短等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兆震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瀅之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罪項下沒收。
㈡而被告2人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後背包1個 張兆震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4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5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郭宗漢工作證1張(含卡套) 6 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工作證1張 7 「UEEx黃金期貨」外務經理郭宗漢工作證1張 8 高鐵車票2張 曾瀅之 9 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 APPLE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APPLE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新臺幣4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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