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7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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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甲○○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1日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記載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應予補正),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附近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聯絡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成年女性。

甲○○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小雨」,使「小雨」」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小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9時20分許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及LINE簡訊聯絡乙○○,分別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詐稱乙○○之個人資料遭歹徒冒用於申辦電話及販毒洗錢,為進行調查,須乙○○申辦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至苑裡山腳郵局,就乙○○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申辦網路銀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2年2月22日至上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列為乙○○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乙○○以上開交付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領取其苑裡山腳郵局帳戶內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以操作乙○○苑裡山腳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從該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3時20分許、13時27分許,以甲○○名義在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匯款45萬元、52萬7000元共97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方式提領,並將以97萬7000元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3至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函文(警卷26至27頁)、「MaiCoin」交易明細(警卷29至37頁)、被告之簡訊紀錄(院卷45至59頁)、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警卷68至69頁)、郵政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警卷6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簡訊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借貸90萬元,企圖與「小雨」共同製造本案帳戶之金流往來,虛造被告之經濟狀況及信用程度,以不實手段為被告借貸款項,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小雨」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表示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2萬元賠償損害之態度。

被告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璜,與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12萬元,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支付2000元為一期,分6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43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依刑法所規定對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外,擴及作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FATF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後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98萬7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再將其中97萬7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尚餘1萬元於本案帳戶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是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係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收受之財物,且尚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事實上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1萬元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其他報酬或貸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除上開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外,其餘97萬7000元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價金為由,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開97萬7000元及虛擬貨幣,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上開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6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3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甲○○應將前項款項,匯入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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