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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鉉皓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吉普車」之甲員、乙員、丙員、丁員(暱稱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5976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黃鉉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甲員、乙員、丙員、丁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在YouTube 影音平臺上傳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鉉皓明知或可預見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陳月娥則於112 年6 月12日觀覽該不實廣告並點擊廣告下方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沈靜雯」之帳號,再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欺瞞以:如下載「華晨」APP 並註冊會員,可利用該APP 參與股票公開申購(即「抽股票」),中籤機率較高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出面收款之人,其中於112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將新臺幣(下同)531,000 元交給受指派出面收款之黃鉉皓,黃鉉皓再依Telegram群組「吉普車」內之甲、乙、丙、丁員中某1 人之指示,將陳月娥交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去,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鉉皓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42、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55至59、61至65頁),並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分布圖及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42頁)、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華晨」之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113 頁)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
又被告自承,Telegram群組「吉普車」內之人數有超過3 人,其則受該群組內一使用英文暱稱之成員指示而前去收款,且指示款項收取地點及指示款項放置地點之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132 、133 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達3 人以上,卻仍受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無疑義,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藉此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之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款項,仍擔任車手而從事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依指示將收取之詐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得以隱匿身分並順利收取,以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使用Telegram群組「吉普車」之共犯甲員、乙員、丙員、丁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甲員、乙員、丙員、丁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前說明,本院尚無依職權調查,以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集團成員指示交出,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乃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尚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量刑上需有所回應;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信有所悔悟,並因此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害,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亦應併列入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運輸司機,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陳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原可獲取3 千元之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43頁),亦查無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之卷證,自僅能為被告未取得本案犯罪報酬之有利認定,且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尚無從對被告未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為價額之追徵。
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自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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