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9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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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7869號、第900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俊廷自民國112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非本案審理範圍),同時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作為其擔任車手及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謀議既定,吳俊廷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各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存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款,旋輾轉推由「順風順水」通知吳俊廷,由吳俊廷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及承「順風順水」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將款項取去,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最終取得者真實身分之洗錢效果,吳俊廷則因從事提款3 日,而實際獲有9 千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俊廷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7869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8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宜(警1183卷第39頁)、蔡易妡(警1183卷第57至59頁)、江姝嫻(警1183卷第75頁)、王資鋌(警5408卷第12至15頁)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江家宜遭詐騙案之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門市提領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183卷第27至36頁)、本案國泰人頭帳戶112 年7 月3 日至112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警1183卷第37頁)、告訴人江家宜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83卷第38、40至47頁)、告訴人蔡易妡遭詐騙案之被告提領時地之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183卷第51至54頁)、本案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183卷第55頁)、告訴人蔡易妡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警1183卷第56、60至71頁)、告訴人江姝嫻遭詐騙案之被告提領時地之相關資料(警1183卷第72頁)、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183卷第73頁)、告訴人江姝嫻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手機聯絡資訊、轉帳交易明細)(警1183卷第74、76至82頁)、告訴人江家宜遭詐騙案之被告在統一超商社寮門市提領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6088卷第9 、10頁)、告訴人江家宜之帳戶個資檢視(警6088卷第12頁)、本案國泰人頭帳戶112 年7 月3 日至112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警1183卷第37頁)(警6088卷第14頁)、告訴人江家宜之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警卷第40至49頁)、本案富邦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408卷第7 頁)、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9 月12日陽信南投字第1120012 號函所檢附112 年8 月14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5408卷第8 至11頁)、告訴人王資鋌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物軟體「旋轉拍賣」之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08卷第16至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相同受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藉此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為本案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4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計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其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仍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確實獲有領取本案詐騙款項之報酬,更可見被告與共犯「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12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元,未婚,育有2 名子女,並由女友負責照料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江家宜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及符合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每日獲取3 千元之報酬,且有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非逐筆自提領之詐騙所得獲取犯罪報酬,且沒收制度於修正後,已非從屬於主刑而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採總額沒收方式較為合理,故不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係於112 年7 月23日、7 月24日及8 月14日提領詐騙款項,共計提款3 日,其實際犯罪所得即為9 千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與他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本案犯行,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 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檢送卷證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是本案既繫屬在後,而非被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參前說明,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因本案如成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江家宜 江家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接獲臉書訊息,詐欺成員佯裝買家,向江家宜訛稱:其欲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訂,請其聯繫客服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要求江家宜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江家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國泰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8時28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8時57分許,提領79,000元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 於112年7月24日18時29分許,網路轉帳2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9時05分許,ATM轉帳20,0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社寮店 2 蔡易妡 蔡易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接獲來電,詐欺成員佯裝生活市集客服,向蔡易妡訛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導致銀行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要求蔡易妡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蔡易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②同日17時37分許、③同日17時38分許、④同日17時38分許、⑤同日17時39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計5次,合計100,02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ATM 於112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18時08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7月23日18時14分許、②同日18時15分許、③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計2次、9,005元1次,合計49,015元 3 江姝嫻 江姝嫻於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接獲來電,詐欺成員佯裝生活市集客服,向江姝嫻訛稱:其個資外洩會多扣款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要求江姝嫻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江姝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7月23日23時11分許、②同日23時11分許、③同日23時12分許、④同日23時13分許、⑤同日23時13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計5次,合計100,02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ATM 於112年7月23日22時58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7月23日23時37分許、②同日23時37分許、③同日0時38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計2次、9,005元1次,合計49,015元 南投縣○○鄉○○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名間水頭店 於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7月24日0時26分許、②同日0時26分許、③同日0時27分許、④同日0時28分許、⑤同日0時32分許、⑥同日0時33分許、⑦同日0時34分許、⑧同日0時35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共計7次、10,005元1次,合計150,040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雅集店 於112年7月24日0時24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0時25分許,網路轉帳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資鋌 王資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旋轉拍賣」平臺販賣增高鞋,詐欺成員佯裝買家,向王資鋌訛稱:其欲購買增高鞋,然因帳戶被凍結,請其聯繫客服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平臺客服人員,要求王資鋌依指示刪除合作金庫銀行應用軟體及轉帳云云,致王資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於112年8月14日18時29分許,網路轉帳24,98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①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許、②同日18時39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4,005元,合計24,010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ATM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江家宜部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易妡部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江姝嫻部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王資鋌部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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