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4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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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紘



李侑澤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6870、7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起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招募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並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0月間向辛○○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等資料,並待在其住處,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

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甲○○之指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電信門號,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門店,交付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甲○○,並於該時起每日前往甲○○住處任由甲○○看管。

甲○○遂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詳門號SIM卡連同辛○○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SIM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甲○○所涉附表編號8己○○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使他們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分別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其中由甲○○於同年6月9日14時2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自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0萬1066元供己花用,辛○○則於同年5月27日取得由甲○○交付之15萬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庚○○、丙○○、戊○○、壬○○、乙○○、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等警詢證述為證)。

㈢被告辛○○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筆錄、112年9月8日丁○○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54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2458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㈤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辛○○部分:1.被告辛○○僅提供本案台新、富邦帳戶給被告甲○○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辛○○係以一提供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與本案起訴被告辛○○部分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辛○○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部分:1.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甲○○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7所示對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3.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招募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並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6.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辛○○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甲○○未能與附表所列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辛○○與告訴人丁○○、壬○○達成調解,但均僅給付各1萬元後便沒有再給付之犯後態度;

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⑷附表所列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

⑸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辛○○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15萬元、被告甲○○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取得報酬共20萬1,066元,均經2人供承在卷。

然被告辛○○已與告訴人丁○○、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人各1萬元,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辛○○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被告辛○○剩餘之13萬元報酬、被告甲○○之20萬1,066元報酬,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丁○○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2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1時24分許/12萬3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11萬5千元 1.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顏嘉惠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嘉惠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4分許/5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1時47分許/13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2時1分許/6萬8千元 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4時41分許/16萬4千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4時46分許/3萬6千元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使用USUN網路博弈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①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7分許/5萬元 ②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9時16分/3萬1千元、1萬9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9時24分/1萬3千元、2萬7千元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封鎖名單擷取畫面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111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加入ESUN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3時48分許/10萬元、10萬元 無 1.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壬○○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3.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110年12月至111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1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26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0時45分許/14萬元 ③中信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28萬3千元 ④中信帳戶/同日11時4分許/11萬7千元 ⑤中信帳戶/同日11時8分許/22萬1千元 ⑥中信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12萬9千元 ⑦中信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 1.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乙○○之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111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許/32萬3,700元 無 1.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2.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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