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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邱志誠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 告 邱志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誠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㈡於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於107年間,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3年4月8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江街12巷6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在埔里鎮中華路264號前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邱志誠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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