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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譽澤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林尾巷交岔路口處,因車牌註銷及行車軌跡左右偏移,為執勤員警發現並予攔查,發現李譽澤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8時4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譽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開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獨居,目前患有舌癌,將舌頭切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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