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6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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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臺中市豐原區雅潭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由工地車載回南投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已是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具備駕駛執照,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並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雅潭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2段與祖祠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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