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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及兄姐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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