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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
被 告 蔡仁祥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仁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發文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經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尚有多次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有待查證,且目前尚有共犯未到案,請勿逕予具保停押等語。
惟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8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群股),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另行裁定羈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已非受偵查之羈押,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對於「偵查中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就移審之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救濟,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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