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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5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護送醫療機構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何品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治療,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何品杰在法務部○○○○○○○○○○○○○○○○)羈押期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19分,因身體不適,經量測血氧飽和度(SpO₂)數值為76%,已達緊急外醫標準,陳報人於113年6月11日23時33分將被告護送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113年6月12日0時50分返回南投看守所中央台觀察監控,惟因被告位於舍房外,有脫逃之虞,依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同日0時55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血氧飽和度(SpO₂)數值為76%,確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必要。
又返所後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2日0時55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年同日6時55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護送被告就醫、對被告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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