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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安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現住地等語。
惟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3日移審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樸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於現住地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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