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偵聲,9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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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1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吳O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對吳侑O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
(一)被告吳O駿多次提出無理要求,經值班主管依法拒絕後遂情緒不穩,於舍房內向主管咆嘯及多次無故按壓報告燈,確有反覆實施擾亂秩序之行為,予以施用戒具。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施用戒具陳報單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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