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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洸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中午,在國道6 號高速公路中部某路段,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10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 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日1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0 年度緩字第602 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 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1頁);
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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