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6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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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VAN Q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被告NHU VAN QUYE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詳後述)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3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53
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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