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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TSOI NHU LE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TSOI NHU LE因違反藥事法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至112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係受處分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案件偵查後,認受處分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至112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
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供受處分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受處分人該案犯行既經檢察官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現行法令亦非屬違禁物,而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宜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olnupiravir STELLA 400mg」50盒(20錠/盒) 含「Molnupiravir」成分,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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