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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芳松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操駕不穩而與路人即證人陳銘緯發生行車糾紛。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然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標準值數倍,且被告本案係因不當駕駛行為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爭執,進而為警查獲,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況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李芳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松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至南投縣○○鄉○○巷00號前時,與行走在路旁之陳銘緯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芳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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