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2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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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M9-056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M9-0569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無照駕駛,但沒有肇致交通事故;

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宏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有稍事休息,竟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34.5公里處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徐明宏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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