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簡,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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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因支付到期房租而挪用業務上持有之檳榔攤款項,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仍在告訴人檳榔攤工作,並同意告訴人從工資中扣抵侵占之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返還,惟雙方已同意自被告之工資扣抵,且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貧困,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及確保告訴人之求償可能,本院認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稱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撫養一未成年幼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起迄112年11月,受雇於甲○○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俏妞檳榔店擔任銷售員,從事販賣檳榔、保管並繳回每日營業額予甲○○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6時40分許,在上址店面櫃台上班期間,開啟抽屜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借衣物遮擋而放入自己提包內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嗣會計人員於翌(15)日清點營業額,發覺款項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俏妞檳榔店員工施宥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所得款項4000元,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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