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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力瑩與告訴人王瑞琴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曾有因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王力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瑩與王瑞琴係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力瑩因不滿胞姊王瑞琴販賣土地時,未將款項分配給王力瑩,王力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話也說盡了你都不回應不知道什麼意思說真的我也知道媽走後我便無處可安身所以我才會跟妳要我的份否則妳真的希望我睡百姓公廟嗎希望妳和那人拿出点良心不要真的過到我想不開造成社會問題其實我想了很多像我這把年紀若都無處棲身當一天真的發起瘋來大家同歸於盡妳們值得嗎而我是比你們值得至少我不用受盡流浪街頭的苦。
妳告到那我是知道他住那裡如果他還是那樣子不理不採那我会用最極端的方法去為自己討個公道希望能回訊息則我不敢保證我不会做出令人想不到的事而且是無定時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王瑞琴,使王瑞琴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王瑞琴之安全。
二、案經王瑞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瑩之偵訊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王瑞琴,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的意思只是告訴人要逼死伊,伊做鬼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琴之警詢指訴 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遺產分配不公,因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被告傳送之LINE內容擷圖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其中「真的發起瘋來大家同歸於盡」、「我不敢保證我不会做出令人想不到的事而且是無定時的」足令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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