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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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宗




賴樵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宗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樵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賴樵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紹宗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渠等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紹宗所處拘役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乃被告黃紹宗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紹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紹宗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黃紹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1 七里香7株 2 木藝品6個 3 香菸6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黃紹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樵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宗與賴樵興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樵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時3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妻畢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紹宗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50公尺處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告知黃紹宗本案農地上有植栽七里香,可予竊取後,賴樵興將黃紹宗載返賴樵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再由黃紹宗獨自駕駛渠之前所竊得、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黃紹宗竊取本案貨車部分,另案偵辦),於同日3時許,前往本案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宗邦所有、由蔡建利代為管理之七里香7株,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往國姓鄉南港村某處藏放,再將本案貨車駛往埔里鎮桃米坑附近藏放,並由賴樵興騎乘前開機車至桃米坑接應黃紹宗離去。
(2偵3645號)
二、黃紹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4時23分許,駕駛渠不知情之父黃長福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鄉○○路00號林國楨居處前,黃紹宗下車,以手自林國楨居處庭院外鐵門門縫伸入,將門栓拉開,打開外面鐵門,走進庭院,再攀爬林國楨居處窗戶,侵入林國楨居處內,徒手竊取林國楨所有之木藝品6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2偵6180號)
三、黃紹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徒手竊取楊文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香菸6條,得手後,旋即離去。(2偵8422號)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紹宗、賴樵興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畢秀蘭、陳宗邦、蔡建利、黃長福、楊文淑於警詢、證人林國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59張(2偵364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照片4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稱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影像擷取畫面25張(2偵6180號)、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2偵8422號)附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紹宗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賴樵興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黃紹宗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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