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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20公升瓦斯桶1個 否 2 泡麵1箱 否 3 2布袋 否 4 2罐油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徐維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4月(2次)、3月(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
上開第1案至第7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8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因張芯瑩與林賢仁前有紛爭,欲為張芯瑩出氣(張芯瑩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公園內西門守望相助隊辦公室旁之鐵製工具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賢仁放置於工具箱內之20公升瓦斯桶1個、泡麵1箱及2布袋、油2罐等物品,隨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開現場。
經林賢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賢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芯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20公升瓦斯桶1個、泡麵1箱及2布袋、油2罐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返還告訴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指稱工具箱有裝設號碼鎖,且被告另竊取工具箱內米4包、真鑽鑽石戒指1枚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工具箱沒有上鎖,伊沒有偷米和戒指等語。
經查,卷內並無工具箱上鎖,且其內有米4包、真鑽鑽石戒指1枚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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