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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動二輪車充電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電動車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刪除「騎乘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2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上情,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許李瑞惠之電動二輪車充電線1個、告訴人黃政閔之運動鞋2雙及電動車電池1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的電動二輪車充電線1個、運動鞋2雙及電動車電池1顆,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給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林賢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13日16時1分許,騎乘藍色電動二輪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許李瑞惠住處前,見許李瑞惠所有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充電線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充電線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嗣許李瑞惠於112年1月14日11時許欲充電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
(二)於112年2月22日5時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黃政閔住處門口前,見黃政閔所有之運動鞋2雙(價值約7,000元)、電動車電池1顆(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均未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黃政閔於同日8時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
二、案經黃政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李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片10張(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訪查紀錄表、監視器沿線調閱情形圖各1份、現場相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個、運動鞋2雙、電動車電池1顆(價值共約13,000元),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許李瑞惠及告訴人黃政閔,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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