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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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甲○○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及乙○○應遠離甲○○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至少10公尺(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2年7月10日20時30分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將本案保護令執行通知乙○○。
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擅自前往甲○○上開工作場所飲酒,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飲酒,並以將垃圾大力丟進垃圾桶內,及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惹我大家都不會有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飲酒,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每天都會到告訴人的工作場所接告訴人母女上下班,到現在都還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是有同意我過去找她,我那天只是有喝酒,並沒有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三)質之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是我與我女兒、被告及乾姐潘惠瑤在工作場所,被告除了喝酒及與我對談外,並沒有別的騷擾情事,我那天會報警只是因為被告有喝酒等語,堪認被告當天除了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飲酒及與告訴人交談外,並無其他騷擾行為;
且參以在場證人潘惠瑤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坐計程車到告訴人工作場所喝酒,被告後來也過來一起聊天喝酒,當天除了喝酒外,並沒有看見被告有騷擾告訴人情事等語,是堪認被告當天除飲酒外,並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是此部分核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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