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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海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海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曾麗端遭詐欺時間補充「民國112年3月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海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之警詢筆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訊時未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44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余海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海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及在Max交易所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且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 該不詳之人取得余海吉上開帳戶後,隨即以身分證遭
他人申請戶籍謄本,若不說明財產明細,財產會被凍結等語,詐騙曾麗端,使曾麗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入余海吉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
待曾麗瑞匯款後, 該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轉入余海吉所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麗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海吉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曾麗端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入125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款項入帳後,款項即全數被轉入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中。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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