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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16、599、2371、2882、6040、6252、6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孟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綁定「奇諾支付」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虛擬錢包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被害人等,以代繳本案虛擬錢包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購得之泰達幣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恐嚇而取得被害人陳宏逸、胡色玲、林睿禹、張芫瑄、許哲茂、劉宥廷、江欣霖、蘇芃卉匯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虛擬錢包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陳宏逸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睿禹、張芫瑄、許哲茂、江欣霖、蘇芃卉均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陳宏逸具狀表示不請求任何賠償,另迄至辯論終結前,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審理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陳報狀1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9-145頁),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申設本案虛擬錢包並將之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恐嚇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虛擬錢包資料之他人再行提領,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賴孟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孟朋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收取贓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帳戶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申設之「奇諾支付」虛擬貨幣錢包(以其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設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虛擬貨幣錢包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恐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恐嚇)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賴孟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宏逸、胡色玲、林睿禹、張芫瑄、許哲茂、劉宥廷、江欣霖、蘇芃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睿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張芫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許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蘇芃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江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南興公司申請奇諾支付虛擬貨幣帳戶,且除向南興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外,亦於短時間內申請不同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伊因為與朋友討論「元宇宙」時,對虛擬貨幣感到好奇,因而申辦奇諾支付虛擬貨幣錢包,但伊並未提供奇諾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奇諾支付帳號、密碼是被他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宏逸遭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色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色玲被詐騙及恐嚇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睿禹被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芫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Right-喜歡就向右滑一下」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芫瑄被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㈠證明告訴人許哲茂被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有傳送恐嚇影片予告訴人許哲茂並要求其繼續繳付代收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繳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劉宥廷被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江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江欣霖被詐騙及恐嚇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芃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芃卉被詐騙之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代繳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南興公司負責人陳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申辦奇諾支付虛擬貨幣錢包及生成超商繳費代碼購買泰達幣流程之事實。
11 馬汀公司提供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影本與廠商資料、奇諾支付交易平台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㈠證明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請奇諾支付帳號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代繳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款項,且該虛擬貨幣帳戶所購買之泰達幣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2 南興公司回覆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申辦奇諾支付帳號後,於翌(19)日7時3分許變更奇諾支付密碼,並於19日15時10分許提交身分證件,惟被告改完密碼隔日登入帳號IP位址即變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8)、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附表編號2、7)、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5)、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恐嚇)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及繳費地點 超商代收款(新臺幣) 告訴人繳付超商代收款所匯入之帳戶 提領泰達幣數量 1 陳宏逸(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欣」認識陳宏逸,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向陳宏逸佯稱:若要「欣」提供精油按摩服務,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宏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統一超商鳳東門市) 5000元 告訴人繳付之金額,先進入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提供予南興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後,復轉匯至南興公司向馬汀公司申辦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服務時串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4.88泰達幣(含此筆購買之163.62836泰達幣及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 111年8月21日14時36分許(統一超商鳳東門市) 5000元 817.18泰達幣(含此筆購買之163.62836泰達幣及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 111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統一超商鳳東門市) 5000元 1803.193泰達幣(含此筆購買之163.62836泰達幣及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 2 胡色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煒弘」與胡色玲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向胡色玲佯稱:想要約「煒弘」出來,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胡色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台南國平門市超商繳付代收款;
隨後又傳送恐嚇影片要求胡色玲繼續繳付代收款,使胡色玲心生畏懼,再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慶國門市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21日16時23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台南國平門市) 2萬元 654.343泰達幣 111年8月21日16時31分許(全家便利超商台南國平門市) 1萬元 325.672泰達幣 111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2萬元 982.015泰達幣 111年8月21日16時56分許(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1萬元 3 林睿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睿禹加為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睿禹佯稱:可以提供全套式色情服務,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睿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統一超商欣同慶門市) 2萬元 1316.68泰達幣 2萬元 4 張芫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ight-喜歡就向右滑一下」暱稱「浩哲」與張芫瑄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向張芫瑄佯稱:想要約「浩哲」出來,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張芫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6日18時38分許(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 2萬元 1973.023泰達幣 111年8月6日18時49分許(統一超商彰基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8月7日14時16分許(統一超商明城門市) 2萬元 2309.686泰達幣(含此三筆購買之659.8812、659.8812、329.52766泰達幣及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 2萬元 1萬元 111年8月7日15時許(統一超商ㄚ樺門市) 2萬元 1315.681泰達幣 2萬元 5 許哲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佳佳」與許哲茂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哲茂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許哲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隨後又傳送恐嚇影片要求許哲茂向其友人借錢以繳付代收款,惟許哲茂察覺有異後報警。
111年8月15日18時4分許(全家便利超商神岡大漢門市) 2萬元 987.01泰達幣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8分許(統一超商大洲門市) 2萬元 987.01泰達幣 1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統一超商大洲門市) 2萬元 657.34泰達幣 6 劉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宥廷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哲茂佯稱:可以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劉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20日22時1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門市) 1萬元 327.67泰達幣 7 江欣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欣兒」與江欣霖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欣霖佯稱:可以提供色情服務,但要先支付費用云云,惟江欣霖拒絕後,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雄哥」又向江欣霖傳送恐嚇影片,恫稱:若不依指示繳費,將會有如影片般下場等語,致江欣霖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21日14時43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建興門市) 2萬元 此二筆購買之656.9802、656.9802泰達幣與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一起領出 2萬元 111年8月21日15時6分許(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8000元 916.081泰達幣 2萬元 111年8月21日15時44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寶成門市) 1萬2000元 該筆購買之393.9634泰達幣與電子錢包內其他泰達幣一起領出 8 蘇芃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徐凱川」與蘇芃卉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向蘇芃卉佯稱:想要約「徐凱川」出來,要先支付押金云云,致蘇芃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
111年8月10日19時34分許(統一超商金山門市) 1萬元 987.01泰達幣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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