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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儀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
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自摔導致交通事故;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34頁背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柏名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陳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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