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3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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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即因酒駕行為而遭警查獲究辦,卻不思悔改,於該案後未久即再為本案酒駕犯行,且酒測值非低,顯係飲酒甚醉後仍駕車上路,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陳德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149線6公里800公尺處附近,自撞路邊電線桿,在送醫急救途中,對陳德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9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5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前次偵查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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