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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榮
宋嘉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連榮、宋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2、210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被告宋嘉峻民國113年3月2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5、297至302、317、3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核被告宋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宋嘉峻與同案被告范振聰(通緝中)、吳格林(業經本院審結,上訴中)間,就附件一所載剝奪告訴人洪連榮行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洪健鈞A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連榮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被告宋嘉峻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洪連榮曾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本案駕駛汽車過失致告訴人曾怡綺受有如附件一所示傷害後,竟因擔心遭同案被告范振聰等人催討債務,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曾怡綺洽談調解、賠償事宜,惟因就肇事責任比例無共識(見同上卷第122、123、245頁),迄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怡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同上卷第12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宋嘉峻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本案僅因同案被告范振聰欲向告訴人洪連榮追討欠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洪連榮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洪健鈞之A車前後擋風玻璃與兩側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洪連榮身心恐懼、不安及告訴人洪健鈞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洪連榮、洪健鈞均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同上卷第297至30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0歲罹癌父親及57歲母親需撫養(見同上卷第2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宋嘉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連榮、洪健鈞均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宋嘉峻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宋嘉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宋嘉峻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洪連榮、洪健鈞之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宋嘉峻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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