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銘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德郎、陳淑貞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施銘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松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依珊、施元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471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待燈號變換後貿然直行;
適李德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貞,亦沿同向在施銘松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施銘松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李德郎受有頭皮鈍傷、下背部拉傷、右側小腿扭傷等傷害;
陳淑貞受有右膝擦傷、頭暈、左右膝蓋多處挫傷腫痛瘀青、左肩撞傷腫痛、背頸部受傷腫痛等傷害。
施銘松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德郎、陳淑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銘松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施銘松坦承其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因一時恍神,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德郎所駕B車。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德郎、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駕駛B車停等紅燈約2、3秒後,遭被告所駕A車由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李德郎、陳淑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告訴人駕駛B車於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約2、3秒後,遭被告所駕A車由後方撞擊,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紙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