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7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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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與證人范進財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3)日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復承前犯意,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7時5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登輝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竟不慎逆向跨越對向車道,適有范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而於本案路口停等紅燈,黃冠智車輛因而撞擊范進財車輛,致范進財受有左脛骨幹、腓骨幹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脛骨暴露之傷害(黃冠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8時44分許,對黃冠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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