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4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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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鴒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7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不該騎駛機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騎駛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約60歲之雙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6、57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陳○蓉,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南路5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彰南路同方向行駛在甲○○前方,因前方路口紅燈號誌而減速煞車準備停車,甲○○駕駛A機車未採取煞車減速而自後方追撞B機車,致乙○○之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蓉亦受有足部扭傷之傷害(陳○蓉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A機車,因視力不好,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乙○○騎乘之B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B機車,遭被告騎乘之A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
2.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A機車,因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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