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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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榮濸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漠視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方玉琴受傷,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烤漆,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林榮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自路邊起步後,由外車道往對向迴轉,明知不得違規迴轉,且應隨時注意路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方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車道往登輝路方向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方玉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7分許,對林榮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玉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玉琴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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