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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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莊碧華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之賠償,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潘進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22分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同)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使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集山路3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適有莊碧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號978-BWE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等待橫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即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待轉區起步往南投縣往集山路3段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碧華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後,潘進旺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碧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進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及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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