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LE MANH CU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MANH CUONG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都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所示傷害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熱水器工人、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現金、背包、皮包及金融卡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越南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緝72號卷第21頁),並於本案偵查中逃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LE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孟強)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孟強,以下稱黎孟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許,騎乘向黎惠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訊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過自立一路與自立一路4巷之交岔路口,適李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4巷往南崗三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賢受有右臂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黎孟強明知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竟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在現場拾得黎孟強掉落之居留證、金融卡等物,始知肇事者為黎孟強。
二、案經李建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黎孟強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賢、證人黎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4張、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