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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杏如」及「胡杏如」之記載均更正為「陣杏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另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陣杏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0時許,在王資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鴻軍工程行辦公室抽屜內,拿取陳杏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至前開工程行1樓前,以上開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陳杏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杏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資權、證人即鴻軍工程行員工張褚子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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