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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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華」、「林筱君-財富帝國」、「ATFX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噗噗」、「hot dog Big」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向被害人甲○○取款前,主動撥打電話通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偵查員,表示渠正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向被害人取款前,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並配合警方查緝共犯如前述,被告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故被害人雖遭詐騙但於本案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ATFX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2 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 3 順泰投資工作證1張 4 收款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華」、「林筱君-財富帝國」、「ATFX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噗噗」、「hot dog Big」等人(以下均逕稱渠等暱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林筱君-財富帝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接續透過投資群組及黃金投資等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致其應從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7分、19分許、同年月17日9時3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既遂。
「ATFX客服」復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再度向甲○○詐稱:可透過「SoonTransfer5」投資軟體入金投資云云,甲○○因轉帳額度已到限額,遂向「ATFX客服」表示希望透過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等語,「ATFX客服」遂與甲○○約定,雙方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至15時間,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面交50萬元,以為儲值。
本案詐欺集團獲悉前述訊息後,即轉達綽號「可樂」(TELEGRAM暱稱:「噗噗」)之成年人,由「可樂」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乙○○前於106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向他人取交款項之行為,即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行為,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可樂」於112年11月29日9時之後,隨時待命前往指定之地點取款,並同時以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加入TELEGRAM暱稱為「噗噗」(即「可樂」)、暱稱「hot dog Big」之通訊方式。
翌(29)日10時14分許,「hot dog Big」即透過TELEGRAM通知乙○○前往南投縣取款,並於11時47分告知乙○○取款地點。
乙○○即於13時11分,搭乘台灣高鐵自台北站出發前往新烏日站,惟於同日13時45分至48分間,因良心不安,於向被害人取款前,而主動撥打電話通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偵查員,表示渠正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等語。
隨後,乙○○於警力佈署監督下,依原定計畫於112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在甲○○住家中取款50萬元,正欲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上手時,遭該車輛駕駛人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離開,而未能查獲其他共犯。
乙○○則於同日16時38分許,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將其收取之50萬元發還予甲○○,同時扣得ATFX公司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順泰投資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 8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TELEGRAM與「可樂」、「hot dog Big」聯絡向告訴人取款事宜及報案配合警方查緝之過程。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60張、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及報案之經過。
㈣ 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翻拍畫面2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數位證物勘察彩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與「可樂」、「hot dog Big」聯絡之過程。
㈤ 扣案之ATFX公司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順泰投資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事實。
㈥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㈦ 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證明被告取款行為係配合警方查緝之事實。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六大隊第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配合查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21時前,向告訴人甲○○詐稱可透過「SoonTransfer5」投資軟體入金投資云云,甲○○因轉帳額度已到限額,遂向「ATFX客服」表示希望透過現金儲值等語,「ATFX客服」因而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至15時間,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面交50萬元面交款項,顯已著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至翌(29)日0時許,加入「噗噗」、「hot dog Big」等人之TELEGRAM,並允諾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共犯「可樂」、「Big hot dog」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於既遂前,因己意中止而配合警方查緝,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證據清單㈦、㈧所示證據可證,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ATFX公司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順泰投資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取款之際,已處於受警方監督之下,難認其具備洗錢之犯意,自無從令其擔負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8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1017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因良心不安,於向被害人取款前,而主動撥打電話通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偵查員,表示渠正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等語。」
(見犯罪事實二第14-16行)。
二、茲【更正】為:「因良心不安,於向被害人取款前,而主動撥打電話通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偵查員,表示渠正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共犯等語,《而中止未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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