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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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滿(原名簡湘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甲○○所有」更正為「甲○○之兒子黃志強所有」。

㈢證據清單編號3「15時59分」更正為「18時59分」。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婆媳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都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接近告訴人之家門,又以推倒告訴人所有之2輛機車、持石頭砸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方式毀損前開物品,更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財產權亦受侵害。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不會再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是因失去家人又發生車禍才導致情緒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草屯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乙○○(原名簡湘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簡湘菱)與甲○○為前婆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簡湘菱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簡湘菱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號)至少30公尺,並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許合法通知簡湘菱,詎簡湘菱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而未遠離該處至少30公尺,先推倒甲○○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MRB-1237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彎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前車輪烤漆擦傷、左側車身烤漆擦傷,影響機車之美觀功能。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甲○○恫稱:「你再白目我把你的車全部打掉」(台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怖,經警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處至少30公尺,持石頭砸向停放於門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身凹陷及擋風玻璃多處裂痕致令板金、擋風玻璃不堪用,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之行為人,然辯稱:沒有簽收保護令等語。
2.犯罪事實(二):警詢中坦承拿石頭丟車之事實,然辯稱:沒有簽收保護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9日15時59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有簽收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 監視器錄影(含聲音)、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含機車遭毀損後之照片) 犯罪事實(一) 5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名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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