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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修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修源(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鄭雅云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111年1月5日即吳修源入監服刑時分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修源出監後以電話聯絡鄭雅云,然因鄭雅云拒絕接聽,吳修源心有未甘,於111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前往鄭雅云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與鄭雅云見面,而吳修源見鄭雅云在家,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鄭雅云住處廚房隨手取用菜刀1把,向鄭雅云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鄭雅云之生命、身體之事對鄭雅云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鄭雅云住處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系統畫面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扣押之菜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菜刀係告訴人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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