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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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文正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林柏名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太陽城電子遊戲場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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