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登翰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透過網路下注簽賭之期間、金額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並非專供簽賭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鄭登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廷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翰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THA九州娛樂城(網址:www.bv977.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自行於本案賭博網站中下注,與上手對賭體育賽事之比分結果、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並依比賽結果、中獎號碼數量計算賠率及彩金。
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鄭登翰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iPhone 14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除自行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外,亦有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本案賭博網站之廣告貼文,而本案賭博網站另涉有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惟查,本案經查無實際因被告張貼之貼文而下注之賭客,亦查無詐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