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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榮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坤榮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下注簽賭之次數、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黃坤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經營今彩539之林保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2星、3星者,各可獲得賭資30倍、6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賭金即歸林保全所有。
嗣因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月12日至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及南投縣○○鎮○○○街00號執行搜索,並檢視林保全之手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保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林保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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