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3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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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舜



柯政國



陳文中


陳亮傑


賴則誠



呂思瑩


賴冠銘


林俊佳


張喬鈞


陳柏皓


蔡志良



曾宥澄


黃士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舜、柯政國、陳亮傑、賴冠銘、張喬鈞、陳柏皓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各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蔡志良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文中、賴則誠、呂思瑩、林俊佳、曾宥澄、黃士鈞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舜、柯政國、陳文中、陳亮傑、賴則誠、呂思瑩、林俊佳、張喬鈞、陳柏皓、蔡志良、曾宥澄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賴冠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宗舜、柯政國、陳文中、陳亮傑、賴則誠、呂思瑩、賴冠銘、林俊佳、張喬鈞、陳柏皓、蔡志良、曾宥澄及黃士鈞(下稱被告13人)於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出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及周遭車輛等物時,本案被告13人均有圍繞在旁利用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顯見本案被告13人均係相互利用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持棍棒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本案被告13人及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蔡卓龍自均仍依各自所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13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被告莊孟倫與訴外人朱閔煌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13人方經邀約後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並未造成傷亡,且本案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吳伯政、蘇丞萱及謝秀霞以外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攜帶棍棒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13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13人本案犯行,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2項,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從而,被告13人之行為固然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然被告13人是將車輛停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道路壅塞後,始由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等人至全樂KTV下手實施強暴,與前揭修正理由所述加重處罰之態樣不符,故尚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

㈤被告1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1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被告蔡志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蔡志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志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蔡志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蔡志良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13人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1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所造成之危害;

⑷於警詢時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被告楊宗舜、柯政國、陳亮傑、賴冠銘及張喬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陳柏皓及蔡志良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被告7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7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7人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7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7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宗舜、柯政國及林俊佳所有,且均為被告楊宗舜、柯政國及林俊佳為本案犯行時連絡所用之工具,業據3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一第238至239、250頁,警卷三第30至31、34頁,警卷四第60至61頁),惟該等手機應主要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考量被告楊宗舜、柯政國及林俊佳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認為沒收上開手機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1 楊宗舜 無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2 柯政國 無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3 陳文中 賭博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汽車美容 4 陳亮傑 無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5 賴則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貨運 6 呂思瑩 傷害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7 賴冠銘 無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8 林俊佳 妨害公務、偽證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9 張喬鈞 無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10 陳柏皓 公共危險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送貨員 11 蔡志良 公共危險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販 12 曾宥澄 妨害自由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員 13 黃士鈞 公共危險、贓物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8 64G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宗舜 2 iPhoneX銀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柯政國 3 K盤 1個 4 K他命(毛重0.4公克) 1包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文中 6 防狼噴霧 1罐 7 藍波刀 1支 8 iPhone13 Pro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亮傑 9 球棒 1支 賴則誠 10 球棒 1支 11 球棒 1支 12 木劍 1支 13 狼牙棒 1支 14 西瓜刀 1支 15 開山刀 1支 16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呂思瑩 17 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冠銘 18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俊佳 19 鐵製棒棍 1支 20 K盤(含K他命殘渣) 1個 2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喬鈞 22 iPhone12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志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莊孟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政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堃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思瑩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喬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益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宥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智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卓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志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建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莊孟倫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0號、吳伯政所經營之全樂KTV消費時,因與該店之員工朱閔煌發生爭吵,莊孟倫乃集結柯政國、賴則誠、吳智斌、蔡志良、曾宥澄、黃士鈞、張建程、陳家豪、蔡卓龍、陳柏熏、陳柏皓、張喬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佳、張益議、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及不詳身分嫌疑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共16台(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乘客如附表所示),共有20餘人(已查明身分者,含莊孟倫共計22人,下稱莊孟倫等22人),接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空地)、南投縣○○市○道○號南投服務區集結後,共同基於恐嚇、聚眾妨害秩序、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全樂KTV此公共場所,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到達全樂KTV後,眾多車輛停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全樂KTV前方之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路段壅塞無法通行,莊孟倫等20餘人則下車,由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熏等5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監視器及吳伯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吳伯政之母親謝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物品之強暴行為,其餘之人則駕駛車輛到場停在全樂KTV門口壅塞路面或停在附近路邊之方式在旁助勢或下車為莊孟倫等人助勢,使居住在該處之吳伯政配偶蘇丞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莊孟倫之自白、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有拿棍棒砸全樂KTV玻璃門之事實。
2 被告楊宗舜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因友人和人吵架所以要到場支援,且有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到全樂KTV,但只是到現場看等語。
3 被告柯政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當天是載被告莊孟倫去竹山鎮的夜市、南投休息站集合,有10幾個人拿棍棒砸店,被告莊孟倫有拿棍棒去砸店,我只有拿棍棒下車在旁看著等語。
4 被告姚堃裕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經過夜市遇到被告莊孟倫,他說他被人打,要去找對方講,我就跟著一起去,沒想到被告莊孟倫在砸店,我就站在旁邊看等語。
5 被告陳文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祥在街上晃,被告陳文祥有接到電話要去與人吵架,我們就到竹山夜市廣場集合,到全樂KTV的路上,後車一直按喇叭,所以被告陳文祥要我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部通過後,我們再跟上。
我最後到他們已經在砸店,我一直在車上看等語。
6 被告陳亮傑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和被告呂思瑩在聊天時,我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去相挺,是去助勢人多比較好看,我到全樂KTV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下車在旁邊看。
7 被告賴則誠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被告莊孟倫打我手機說他被打,被告張喬鈞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被告莊孟倫被打,是否一起過去,我和張喬鈞就約在林內交流道會合去竹山鎮夜市,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我下車站在分隔島錄影,有上傳IG,張喬鈞在我旁邊看等語。
8 被告陳柏熏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本來在刺青店喝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說要出門,請被告黃士鈞載他,我們就跟著被告黃士鈞的車出門,到竹山夜市空地看到很多人,有不認識的人要我載他,我就跟著其他車子到全樂KTV,我車上的3人有下車砸店,我也有下車拿棍子打黑色車輛的玻璃等語。
9 被告呂思瑩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去竹山街上和被告陳亮傑聊天,他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去竹山夜市找朋友,我就開車載他過去。
到竹山夜市後約20多人在那邊聊天,沒多久那些人各自上車,被告陳亮傑與1人上車說要往南投方向,因為被告莊孟倫被打,到全樂KTV後,很多人在砸店、砸車,我坐在車上等語。
10 被告賴冠明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當時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被告張益議,被告林俊佳接到「傑哥」的電話說要支援,聽說是要捉人,我們先到竹山夜市集合,現場約20幾輛車、30幾個人,我們有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有10幾個人拿球棒砸店,我、被告林俊佳、張益議都在旁邊看,張益議有用手機錄影上傳IG,但隔天系統就刪除了。
11 被告林俊佳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傑哥」說要去竹山,叫我跟他走,我在交流道和「傑哥」會合後,就跟著他的出去竹山夜市,到竹山夜市時已經有10幾台車開始離開夜市,「傑哥」跟著這些車走,我就跟著這些車走,到全樂KTV後,我、張益議、賴冠明3人就站在後面看。
12 被告張喬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凌晨時我去紫南宮拜拜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幫他載朋友,到竹山夜市集合,有20、30人,到南投休息站後再到全樂KTV,被告莊孟倫和他的朋友有砸店,我下車在旁邊看。
13 被告張益議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和被告賴冠銘,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林俊佳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在斗六交流道等被告林俊佳的朋友,會合後一起去竹山夜市,竹山夜市有2、30輛車,至少2、30人聚集後,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到全樂KTV後一堆人下車砸店,我們這車3人下車在後面看,我當時有拿手機出來錄影並上傳IG,該檔案在警察傳訊我之前,我就刪掉了。
14 被告陳文祥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中在街上,被告莊孟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全樂KTV支援,我就與被告陳文中一同前往竹山夜市集合,被告陳文中開車跟著車隊走,我要被告陳文中把車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數通過,我們再跟上,到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陳文中在車上,我只是下車四處看。
15 被告陳柏皓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載不知名之友人「阿雄」去竹山夜市空地,「阿雄」上別人的車,叫我跟著車隊走,我不知道去全樂KTV做什麼,我到達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我打電話告訴「阿雄」說我要回家,我就先回家去了。
16 被告蔡志良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指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原墨刺青店)聊天,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去竹山,我擔心被告張建程喝酒亂跑就開車跟著他,到竹山夜市全家超商附近,我的車門被打開,3人上我的車拜託我載他們離開,我就跟著前車走了,到全樂KTV後,我在車上等大約5分鐘。
17 被告陳家豪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泡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出去,我們就開車在他們後面,到竹山夜市後有2個不認識的人上我車,指示我們跟著前面的車走,到全樂KTV後他們就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砸店,才知道他們去砸店,大約3分鐘後他們就上車,指示我跟著前面的車子。
18 被告張建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在刺青店喝酒,被告莊孟倫打Facetime給我時在哭,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竹山夜市,我就請被告黃士鈞開車載我過去,到竹山夜市後我打給被告莊孟倫,但他沒有接,我擔心他,就跟著這些人走,到全樂KTV後,我拿棒球棒下車砸店的玻璃。
19 被告之曾宥澄警詢供述 警詢供稱:我和3個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唱歌,唱完歌後,他們3人說要去南投石龍宮拜拜,補貼我1000元當作加油錢,開車到竹山夜市集結,他們3人的棒球棍是在竹山夜市集結時發的,他們上車叫我跟著他們朋友的車走,之後就到全樂KTV,我在車上看到一群人拿球棒去砸店,整條路都被他們的車子塞住了,我沒辦法走,砸完後他們又上我的車。
20 被告吳智斌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原墨刺青店泡茶、喝酒,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急著要跑出去,我開車跟出去,先到竹山空地集合,有10幾、20幾台車,有3個人上我的車,他們說沒有車要我順便載,我看張建程跟其他人走,我就跟著離開。
到全樂KTV後,我就拿鋁製棒球棍砸KTV大門玻璃、黑色自小客車,我砸了5分鐘,那3個人上我的車,我看著大家要走,我就跟著離開。
21 被告黃士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我在南投市民族路的原墨刺青店,被告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出去,我知道他有喝酒就說要載他,其他朋友都是一人一輛車,我的車在最前面。
我們到竹山的空地集合,我問張建程他酒醉沒有回應,我自己決定跟著車陣走。
我車上沒有球棒,我不知道張建程的球棒怎麼來的。
張建程下車後5分鐘就上車,我就跟著車陣離開全樂KTV。
22 被告蔡卓龍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家睡覺時,「小彥」說要還我錢,我去他名間鄉新街住處找他拿錢,拿到錢後他就要我載他去跟朋友走走,就跟著他朋友到竹山鎮夜市,車子5台以上,「小彥」說要去全樂KTV,所以我就開車跟著他朋友載他去全樂KTV。
我在KTV前面地上撿到鋁製球棒砸正門玻璃,砸不到1分鐘就停手。
23 證人吳伯政、蘇丞萱、朱閔煌之警詢筆錄、估價單、現場照片 全樂KTV之門窗及停放之自小客車遭砸毀之情況。
24 被害人蘇丞萱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在全樂KTV之屋內和2名小孩睡覺,聽到外面有大聲砸東西及車輛玻璃被打破的聲音,2名小孩極度不安並嘔吐,我聽到也很害怕恐懼所以就打110報案。
我沒有要提告等語。
25 全樂KTV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拿棍棒砸店之人及下車助勢之人數眾多,全樂KTV前方馬路遭被告莊孟倫等人之車輛壅塞,無法通行,顯已影響公共秩序。
26 竹山夜市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0000000南投分局偵辦莊孟倫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時序表(事證二) 1.被告莊孟倫等人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再前往南投休息站,再去全樂KTV,顯有妨害秩序及壅塞路面之犯意聯絡。
2.雖有部分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罪名,然渠等是接到被告莊孟倫遭毆打之消息時,要去「支援」,明顯已知道是要暴力滋事或到場助勢,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犯意。
且渠等客觀上也在竹山夜市集合,再一同前往全樂KTV,顯有犯意之聯絡。
況部分被告還有載送不知名之人到全樂KTV滋事,亦可佐證是先到竹山夜市載人,再把人載去全樂KTV砸店之行為分擔。
3.另被告張建程、黃士鈞、蔡志良、吳智斌、陳家豪、陳柏熏等人本在刺青店,若要一同外出當會盡量搭乘相同車輛,以利勸阻被告張建程,渠等6人至多2輛車,然被告黃士鈞的車子卻只載被告張建程,其他人更是一人開一輛車,顯係約好到竹山夜市載人上車,再載人去全樂KTV滋事,顯有犯意之聯絡。
二、核被告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薰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5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核被告柯政國、賴則誠、蔡志良、曾宥澄、黃士鈞、陳家豪、陳柏皓、張喬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佳、張益議、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攜帶兇器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17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
被告莊孟倫、蔡志良、張建程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本案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可證,嚴重影響民眾之觀感,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者請予以從重量刑,若被告坦承犯行者,則屬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或視情況予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離開全樂KTV後,於111年3月30日7時許隨即到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巧虎電子遊藝場聚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185條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等情。
惟查,被告莊孟倫等22人車輛雖有到達巧虎電子遊藝場,附近路面車輛較多有讓路面較為擁擠之情況,然依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現場之車輛有盡量往馬路兩旁停放,則渠等主觀上是否有壅塞路面之犯意已有疑義,又現場路面一般之車輛仍可通行,只是稍加擁擠需減速慢行,客觀上亦未達到壅塞路面或有行駛危險之地步,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末查,被告莊孟倫等22人到巧虎娃娃機店,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只有到店裡面找人,找不到人立即離開,巧虎娃娃機店之店長吳益銘及店員廖姿婷也並未感到害怕等事實,有證人即吳益銘、廖姿婷之警詢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核與被告莊孟倫等22人均供述並未在巧虎娃娃機店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在巧虎娃娃機店有妨害秩序或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為基於相同動機所為,且時間密接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到場車輛之車牌號碼 駕駛人及乘客 1 BHZ-2600號自小客車 柯政國駕駛左列車輛搭載莊孟倫 2 BAC-7797號自小客車 賴則誠 3 BFT-1525號自小客車 吳智斌 4 BMJ-8120號自小客車 蔡志良 5 BMZ-2933號自小客車 曾宥澄 6 7288-WR號自小客車 黃士鈞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建程 7 BDG-2529號自小客車 陳家豪 8 AVH-7891號自小客車 蔡卓龍 9 AYU-5353號自小客車 陳柏熏 10 ANW-8836號自小客車 陳柏皓 11 BHR-6560號自小客車 張喬鈞 12 BHF-1757號自小客車 姚堃裕 13 BMV-6268號自小客車 楊宗舜 14 AYZ-7260號自小客車 呂思瑩所駕駛,與陳亮傑輪流開 15 0793-R7號自小客車 林俊佳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益議、賴冠銘 16 V6-7385號自小客車 陳文中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陳文祥 共16輛車 共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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