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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國維所有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雖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委請友人於偵查中當庭代為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藍牙喇叭1個、延長線1條及電動玩具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委請友人代為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已述之如前,則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陳啓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黃國維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取物口竊取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藍牙喇叭1個、延長線1條及電動玩具1個,得手後離去。
嗣黃國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啓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維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陳啓彰之友人蕭智盛已為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署訊問筆錄可證,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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