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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LAN (中文名:杜氏蘭,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L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DO THI L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而未經許可即擅自搭乘船隻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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