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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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民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益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或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㈥犯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故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 是。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把 是。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 是。
4 NIKE牌男鞋1雙、黑色蜂巢式汽車踏墊1組、植物肥料1包、培養土1袋 否。
5 NIKE牌球鞋1雙、雨傘1把 否。
6 自行車1台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陳益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陳益民於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至24時間某時,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路邊,見石明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機車後,前往南投縣○○鎮○○巷000號尋找朋友,而建立自己對機車之持有,並持續以該機車為代步之工具。
嗣石明耀於112年8月20日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1日1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陳益民形跡鬼祟、所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因而前往南投縣○○鎮○○巷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㈡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陳益民於112年7月30日8時40分,因不滿陳昇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所南投縣○○鎮○○○村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昇言離開後,拔取車內車鑰匙1把,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而後丟棄在住家後院的草叢。
嗣陳昇言返回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後,發現鑰匙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㈢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陳益民於112年8月19日8時2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水塔一巷,見林森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巷1號門口,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沿南投○○○○○○○○○○○○○○○方向行駛,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隨後,抵達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戶政事務所後,即將該車棄置在停車場步行返回住家。
嗣林森權接獲鄰居通知其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陳益民於112年9月20日19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胞兄之配偶林蓓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竊取林蓓伶放置在前述住家車庫之NIKE牌男鞋1雙、黑色蜂巢式汽車踏墊1組、植物肥料1包、培養土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在林蓓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下方放置鐵釘,致林蓓伶駕駛車輛右前輪前進時,遭該鐵釘插入,足生損害於林蓓伶,並竊得前揭物品,得逞後,步行離去。
㈤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陳益民於112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步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林蓓伶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蓓伶放置在前述住家車庫之NIKE牌球鞋1雙(價值2,600元)、雨傘1把(價值200元),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隨後,步行離去。
㈥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陳益民於112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見賴鈺澤所有、停放在該超商門前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上該自行車沿南投縣○○鎮○○路○○○○○村00號住家,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並於即將抵達住家時,將該自行車棄置在頂林新村3號路旁。
嗣經賴鈺澤走出超商後,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昇言、林森權、林蓓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石明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調查筆錄。
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各1份。
㈡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昇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筆錄。
⒊證人林月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㈤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⒈被告陳益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鈺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2年9月22日20時許,有吃安眠藥,很早就想睡覺,不是很確定當時在幹嘛等語,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並不足採。
就前述一、㈠、㈢犯罪事實以觀,可知被告有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並於使用後認亦棄置之習慣,該等案件作案模式與本案雷同,佐以被害人賴鈺澤遭竊之自行車係在被告住所附近尋獲等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賴鈺澤自行車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一、㈣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一、㈠、㈡、㈢、㈤、㈥所為,侵犯不同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地點各不相同,請與被告一、㈣所為分論併罰。
(共7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1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甫執行完畢之1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後亦無所受刑罰與行為不相當等情事,加重其刑。
㈢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就未發還予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一、㈥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賴鈺澤自行車車籃內之30至40元硬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前述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卷內除被害人賴鈺澤警詢時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此部分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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