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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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10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李莉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足憑,則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敦和路口,由李莉代所經營之公益彩券刮刮樂攤位時,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得手,雖經李莉代立刻發現予以追捕,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後李莉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駿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莉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照片等附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之獎金倍倍樂彩券40張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除中獎金額5700元,雖仍造成被害人2300元之損失,然此2300元究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而被告已繳回之2300元,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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