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民國11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行為時為000年0月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故認被告前案之假釋高度可能遭撤銷,一旦撤銷即無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論以其本案其他犯行構成累犯之餘地。
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遽論被告為累犯而據以加重其刑,然仍於下述量刑時,將其前案之論罪前科列入其素行品行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衡以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5號
被 告 劉靜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10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
⑸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其於10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與玉屏路路口,見胡羽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再以上揭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以竊取得手,復搭載不知情之張坤亮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且於同日中午,將本案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嗣因胡羽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5時24分許,在上址查獲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羽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羽薇、證人張坤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未滿7月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