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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鄧孟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孟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致生損害於巫艾樺。
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簡訊,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鄧孟軒於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鄧孟軒坦承有申辦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予
「蘇昕翔」之人使用,惟辯
稱:我與「蘇昕翔」原係同
事,認識一年,「蘇昕翔」
說要註冊九州娛樂城帳號,
要向我借用門號,我沒有懷
疑,故於112年2月13日辦完
(二)被告鄧孟軒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申辦門號一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持證件申請辦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門號後,在通訊行門口將預
付卡交給「蘇昕翔」,我沒
有取得任何報酬,不知道
「蘇昕翔」是否有將門號交
給他人或賣掉,我不確定
「蘇昕翔」的真實姓名,我
現在找不到「蘇昕翔」等
語。
證人即被害人巫艾樺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巫艾樺受詐騙而提
供其持用之台中商銀信用卡
卡號等資訊,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刷卡消費之事實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查無被告所稱之「蘇昕翔」
之人。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
112年5月22日中業執字
第1120018127號函暨消
費金融部信用卡科之刷
卡資訊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
申請註冊蝦皮購物會員帳
號sp_games,在蝦皮樂購
網站,以該會員帳號下
單,並輸入被害人之上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刷卡消
費遊戲點數,金額達3萬
1,350元之事實。
(續上頁)
理。
被告自陳與「蘇昕翔」為同事,僅認識1年,對「蘇昕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其未深入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借用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蘇昕翔」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
又被告無法提供「蘇昕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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