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8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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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即徒手揮打醫護人員林旻萱之頭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同住,身體病況仍有糖尿病及中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 告 謝志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疑似中風轉診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其明知林旻萱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
內,徒手攻擊正在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林旻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旻萱執行醫療業務,致其受有左前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昏昏沉沉意識不清,對於當天的事情沒有印象,且伊事後看監視器影片也覺得伊沒有攻擊林旻萱,因為伊一邊眼睛瞎掉了,伊沒有看到林旻萱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萱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謝志和在拉扯他的點滴架,因此伊過去要幫忙謝志和移動點滴位置,謝志和就突然徒手攻擊伊的額頭,後來謝志和還有持續對伊比手畫腳,但伊有閃開等
語,並有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再者,觀諸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2:32:病人步行進來,無他人陪同......」、「14:40:病人表示急診吵雜,欲自行下床,並動手扯床上點滴架,護理人員協助將點滴架移至病人手
上,病人伸手打到護理人員頭部,口出惡言」、「15:27:病人呼吸平順,意識清楚......」等情,足認被告自到達急診室至離開急診室之期間均意識清晰,且其視覺縱有發生急性或突發性視覺改變,應尚未達使其「無法看到告訴人」之程度,況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2日後(即112年6月14日)經診斷有急性腦梗塞等症狀,仍無從推認被告因患有該等症狀而於本案發生時即屬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表示:不要提告了等語,此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7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足認告訴人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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